综合保税区内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 可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月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促进综合保税区升级,打造高水平开放新平台。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完善综合保税区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有利于稳外贸稳外资、保持合理进出口规模、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有利于培育国内市场、激发内需潜力。
会议确定:对区内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可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异地委托监管
出口解读
例如,我国制造生产的大型设备,以租赁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在地与综合保税区地域跨度太远,但货物租赁贸易出口需要在综合保税区报关、验放的。远距离运输带来的运输风险较大、运输成本过高等情况下,综合保税区海关可以和货物所在地海关协调,货物不需实际进入综合保税区,由综合保税区海关申报、当地海关验放。
进口解读
例如,我国以租赁贸易方式进口大型设备。货物使用所在地与综合保税区地域跨度太远,但货物租赁贸易进口需要在综合保税区报关、验放的。远距离运输带来的运输风险较大、运输成本过高等情况下,综合保税区海关可以和货物所在地海关协调,货物不需实际进入综合保税区,由综合保税区海关申报、当地海关监管。
异地委托监管前世今生
早在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分别印发通知,批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其中,广东、天津、福建方案明确了“鼓励融资租赁业创新发展,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2015年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6号)就明确提出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融资租赁海关监管制度。
2017年3月15日,国务院分别印发四川、重庆、浙江等地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本次在综合保税区关于异地委托监管,是“2015年66号文”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远期目标的落实,也是各自贸区政策试点的落地。
异地委托监管的利好
海关异地委托监管,进一步节省了租赁贸易进出口流程的时间成本,货物运输成本。减少了整个项目在货物运输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是国内综合保税区对标国际较为先进模式,逐步打造租赁行业高地迈出的坚实一步。
延伸阅读
名词解释:海关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涉及海关监管事项主要有:
1.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
2.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3.分期支付租金的,海关按照规定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期向海关申报纳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4.货物租期届满之日,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事宜。
另一方面,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5年。
对于租赁贸易出口货物,主要监管事项为报关及验放。